【條文】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問責或者免予問責:
(一)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
(二)在集體決策中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或者保留意見的;
(三)在決策實施中已經履職盡責,但因不可抗力、難以預見等因素造成損失的。
對上級錯誤決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意見未被采納,而出現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問責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上級錯誤決定明顯違法違規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釋義】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了可以不予或者免予問責的情形。條例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有關重要論述,貫徹《關于進一步激勵廣大干部新時代新擔當新作為的意見》,做到嚴管和厚愛結合、激勵和約束并重。通過嚴格規范的制度設計,既堅持原則、嚴格問責,推動責任落實,又綜合考慮主客觀因素,正確區分不同情況、分類處理,落實“三個區分開來”的要求,切實為擔當者擔當、為負責者負責、為干事者撐腰,保護干部干事創業的積極性。
第一款分3項,規定了可以不予或者免予問責的3類情形。
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是: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建立激勵機制和容錯糾錯機制,旗幟鮮明為那些敢于擔當、踏實做事、不謀私利的干部撐腰鼓勁”。2016年1月,習近平總書記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學習貫徹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精神專題研討班上的講話中,提出“三個區分開來”的要求,強調要“最大限度調動廣大干部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2018年5月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激勵廣大干部新時代新擔當新作為的意見》指出,“建立健全容錯糾錯機制,寬容干部在改革創新中的失誤錯誤”。本項規定充分體現了上述精神和要求。實施問責的最終目的,是要督促黨組織和領導干部強化責任意識,激發擔當精神,而不是要束縛干部手腳。實踐中,要按照黨中央要求,妥善把握事業為上、實事求是、依紀依法、容糾并舉等原則,結合動機態度、客觀條件、性質程度、后果影響以及挽回損失等情況,對干部的失誤進行綜合分析,對該容的大膽容錯,不該容的堅決不容;準確把握政策界限,對違紀違法行為必須嚴肅查處,防止混淆問題性質、拿容錯當“保護傘”,搞紀律“松綁”,確保容錯在紀律紅線、法律底線內進行。
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是:在集體決策中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或者保留意見的。規定這一情形,落實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錯責相當”原則,也與條例第六條“問責應當分清責任”“參與決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員在職責范圍內承擔重要領導責任”的規定精神保持一致。在集體決策中,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或者保留意見,已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如果出現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問責情形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問責。這有利于鼓勵黨的干部堅持實事求是,在遵守黨的原則、紀律、規矩的前提下,敢于堅持正確意見,在保障集中的基礎上充分發揮黨內民主。
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是:在決策實施中已經履職盡責,但因不可抗力、難以預見等因素造成損失的。問責問的是失職失責的責任,對已經履職盡責,但因為出現了難以把控、預見的因素造成損失的,可以不予問責或者免予問責。這也是條例第三條強調的“實事求是”原則的具體體現。
第二款規定,“對上級錯誤決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意見未被采納,而出現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問責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上級錯誤決定明顯違法違規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款內容借鑒了公務員法相關規定。公務員法第六十條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后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條例》這樣規定有利于鼓勵下級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干部敢于堅持原則,對上級錯誤決定提出意見,盡量避免因錯誤決定造成損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級錯誤決定明顯違法違規但仍然執行的,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執行上級決定”不能成為免責的理由。“明顯違法違規”主要是指上級作出的決定,明顯違反了相關黨內法規、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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